案情简介
2016年6月,赵某入职某车业公司。该公司于2016年12月为全体员工定制了工作服。2017年3月,该车业公司作出《工作服采购和管理办法》规定,并向员工进行了公示。该办法规定:“为了树立公司形象,打造公司品牌,为员工订制了工作服。员工在周一至周四上班时间必须着工作服上班,周五为便装,但到正式场合参加会议等重大活动仍需着工作服上班。工作服的使用年限为两年;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员工服装费由公司承担;未满两年的员工离职或被辞退,按比例承担相应服装费用”。2017年10月,赵某以照顾家庭为由主动辞职。该公司在结算工资时,以其工作未满两年为由,按照《工作服采购和管理办法》规定,扣减服装费3400元。赵某对此不服,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请求裁决该公司返还服装费3400元。
处理结果
裁决某车业公司返还申请人赵某服装费3400元。
案例分析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四条规定,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,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;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原劳动部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五条规定“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:
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;
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;
法院判决、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、赡养费;
法律、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”。
本案中,该公司为树立良好企业形象,为员工提供工作服,并规定了统一着装时间。工作服应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必要条件,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企业承担。该公司对于“员工工作未满两年,离职或被辞退,按比例承担相应服装费用”的规定,违反了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四条“不得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”的禁止性规定,应当认定为无效。因此,该公司在赵某工资中扣减服装费没有法律依据,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向申请人赵某退还服装费34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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